罗市监〔2023〕18号
关于印发《罗山县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
管理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股室、局属各单位:
为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优化营商环境,特制定《罗山县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罗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12日
罗山县知识产权领域分级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及省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分类,应遵循综合性、一致性、审慎性的原则,根据信用评价指标体系,通过大数据分析处理和综合信用评价,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市场主体,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地理标志权、植物新品种权、未披露的信息专有权等。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四条知识产权领域信用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评价和消费者评价。
第五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整合国家、省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归集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根据统一的指标体系,对信用主体作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归集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市场信用主体
(1)名称、成立时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2)行政许可信息;
(3)行政处罚信息:
(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5)年度报告信息;
(6)机构变更信息。
二、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主体
(1)专利代理师姓名、执业证号、身份证号码、执业时间、技术专长、从业机构等信息;
(2)其他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信用相关信息。
第六条 市场信用评价,由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对信用主体作出信用评价。委托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开展市场信用评价,将其结果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有关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七条消费者评价,有消费者对信用主体作出信用评价,鼓励消费者实名制举报、投诉、评价市场主体,将其结果纳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有关行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分级监管应依托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平台实施,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协调管理。委托本市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对市场主体建立信用档案,采用大数据动态予以综合信用评价。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
第九条 各类信用主体统一划分为守法、警示、失信、严重失信四类(相对应的为A、B、C、D)。在监管平台中分别予以标记。
第十条同时满足以下几项条件,其信用等级划分为守信:
一、市场主体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近三年内无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恶意注册商标、专利非正常申请等违法违规行为;
(2)近三年内“双随机一公开”检查无违法违规行为;
(3)近三年内未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夸大内容广告行为;
(4)近三年内无因未经许可,擅自宣告商标、专利无效行为;
(5)近三年内曾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6)近三年内员工参加专业培训教育人数达80%以上。
二、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主体同时满足以下几项条件:
(1)近三年内未因泄露被代理人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
(2)近三年内未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近三年内曾主动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免费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4)知识产权代理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守信行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警示:
一、市场主体有以下情形的:
(1)近三年内仅一次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轻微问题并及时整改;
(2)近三年仅一次被社会举报投诉属实,但经政府管理部门核查尚不构成立案条件的;
(3)近三年仅一次因提交年度报告内容与其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不一致;
(4)近三年内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且在认定信用等级前主动整改的;
(5)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警示级别的行为。
二、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主体有以下情形的:
(1)近三年仅一次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或代理非正常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通报核查,且主动整改的;
(2)近三年内分支机构仅一次以自己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被政府管理部门约谈,且主动整改的;
(3)近三年内曾与无专利代理资质市场主体签订合作协议,且由无专利代理资质市场主体为其承揽专利代理业务,扰乱专利代理市场秩序的;
(4)近三年内仅一次协助被代理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商标被政府管理部门约谈,且主动整改;
(5)近三年内仅一次因专利代理质量原因给被代理人造成轻微损失,且获得被代理人谅解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失信:
一、市场主体有以下情形的:
(1)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股东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尚未移出;
(2)近三年内有一条以上、五条以下(含五条)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且罚没款金额累计不超过50万元;
(3)近三年内仅一次因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被行政处罚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4)近三年内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涉嫌违法违规线索通报,经核查属实且受到行政处罚的;
(5)近三年内在“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被政府管理部门限期整改且在限期内未进行整改的;
(6)近三年内在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广告,且拒不整改的;
(7)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失信级别的行为。
二、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主体有以下情形的:
(1)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信息不一致且未按规定变更的;
(2)专利代理师因未依法进行执业备案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给被代理人带来损失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3)近三年仅一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信用等级划分为严重失信:
一、市场主体有以下情形的:
(1)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2)阻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情节严重的;
(3)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严重失信等级的行为。
二、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主体有以下情形的:
(1)因代理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三年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违规行为达到立案条件的;
(2)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责令停止承接知识产权代理业务、吊销执业许可证的;
(3)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三年仍未履行义务,不符合移除规定的;
(4)在申请专利或办理相关事务中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证明文件被依法查处的;
(5)变造、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证书,受到行政处罚且三年内再次被行政处罚的;
(6)属于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书挂靠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7)近三年内严重扰乱商标、专利代理市场秩序,且被政府管理部门查处三次(含三次)以上的;
(8)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第四章信用分级分类结果应用
第十四条 各部门要将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运用到行政管理和社会治理工作中,作为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要加强知识产权领域市场主体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共享共用。
第十五条 分级监管:
1.对守信主体,实施包容审慎监管,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给予宽松的发展空间。
2.对警示主体,执行常规抽查比例和频次。
3.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应查尽查,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4.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予以惩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1)取消推荐商标、专利优先审查资格;
(2)取消进入知识产权确权、维权快速通道资格;
(3)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4)取消奖励资助资格;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5.失信主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认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启动提示约谈或警示约谈程序,督促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统一归集后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6.对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7.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代理机构正常记载状态)、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8.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归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基础信息、信用行为信息、信用分类信息、信用修复信息,建立并定期更新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名录库。收集和分析申请人、代理机构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诉讼信息并纳入知识产权领域信用监管体系。
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十六条 要加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护,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分级分类全过程的安全。
第十七条要建立信用主体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活动全流程管理体系,建立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泄露、篡改信用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或者利用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谋私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立异议处理机制,信用主体对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平台、行业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有关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成。对确属错误的,要重新对其进行信用评价;对由于数据更新不及时、不齐全等原因造成评价结果不准确的,要及时补充完善数据,重新作出评价和分类。
第十九条 完善信用修复制度,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在满足最低公示期后,依法依规及时撤销失信信息,确保失信信息动态更新,准确反映信用主体实际信用状况,为信用主体信用评价、分级分类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撑。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条各级市监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信用工作部署,高度重视信用分级分类工作,强化制度设计,细化责任分工和具体措施,推动信用分级分类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建立部门间工作协商机制和联络员制度,加强市场监管系统内的组织协调,及时调度信用分级分类工作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各级市监部门要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力度,准确、完整记录信用主体在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确保评价分类科学合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罗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